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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东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清,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衡东县大浦镇集泉桥村7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东清晚餐喝酒后持E型实习驾驶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大浦镇往衡东县洣水镇方向行驶,尹某1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行驶。在衡东县大浦镇堰桥村1组高架桥下,尹某1暂时停靠时,被被告人刘东清驾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东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东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东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东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尹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东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清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东清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刘东清平时为人表现较好,无不良行为习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所调查群众均认为被告人刘东清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不良影响较小,同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矫正,其表哥尹某2愿意作为其监管责任人,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东清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李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