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严小明与新疆生产建���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包义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95号原告:严小明,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八连土地承包户,住。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组织机构代码77035185-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六十六团界梁子。法定代表人:朱佳,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芹,新疆伊犁垦区霍城界梁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包义茂,男,1941年12月1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职高退休教师,住。原告严小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第三人包义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包义茂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小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芹,第三人包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征用拆迁款365326.50元及拆迁费7500元,合计3728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在2002年底前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把办好的房产证与宅基地证交给原告,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如第三人办不来房产证与宅基地证,原告可不交给第三人5000元,合同从2002年7月1日生效。200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合同产生争议,第三人诉至法院。2007年8月2日,霍城垦区法院作出(2007)霍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第三人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3���,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农四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交付房屋产权证时,原告给付房款5000元。2008年第三人申请再审,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驳回。第三人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证。2015年8月,原告的六间土木房屋及原告添置的300多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养殖大棚被被告征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征用拆迁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征用拆迁款365326.50元及拆迁费75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第四师六十六团支付给原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辩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人是第三人,实际居住人是原告,房屋征收拆迁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房屋实际产权人有争议,拆迁单位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包义茂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拆迁款应该属第三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售房协议书》、(2007)霍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07)农四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兵民监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书写的信函三封、照片七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严小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调查明细表,证明被告对严小明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时给原告出具了调查明细表并对其价值作出评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约定在2002年底前付清,第三人再将办好的房产证与宅基地证交给原告,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如第三人办不来房产证与宅基地证,原告可不交给第三人5000元。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为第四师六十六团界梁子人民西路朝阳巷8号第三人本人所有的私房和第四师六十六团界梁子人民西路朝阳巷10号徐子成所有的私房各一套。合同从2002年7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原告在宅院内添附了房屋和圈舍。2007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第三人诉至法院。200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7)霍垦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房款5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12月5日,第四师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两套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因未经过地籍调查,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2007年12月13日,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农四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好第四师六十六团界梁子人民西路朝阳巷8号、10号私房房屋产权证,相关费用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交付房屋产权证时,原告给付房款5000元。2008年,第三人申请再审,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驳回第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因可克达拉市建市需要,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及原告在宅院内添附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估价调查,给原告出具了严小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调查明细表,建筑物及附属物合计365326.50元。此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拆迁补偿款365326.50元及拆迁费7500元,汇入第四师六十六团财务科的财务专户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房屋征收拆迁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的权属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费是否应归原告所有;2.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应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费发放给原告或者第三人。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原告与第三人��订的《售房协议书》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效力已经过兵团三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认;其次,2007年4月,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近五年后,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5000元,根据交易习惯,表明第三人在主观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客观上才有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规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但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本案涉案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由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界梁子人民西路朝阳巷8号、1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使得涉案房屋存在欠缺登记的形式。因此,虽然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结合原告已依据《售房协议书》占有、使用、管理且又添附相应房产的实际情况,本案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事实物权,应给予法律保护,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因该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费理应归原告所有;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征收部门虽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在给原告出具严小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估价调查明细表后,原告对征收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估价调查明细表上的房屋拆迁款365326.50元、拆迁费7500元均无异议,且房屋征收部门已将365326.50元、拆迁费7500元汇入第四师六十六团财务科的财务专户内,履行了征收补偿义务,应认定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事实上已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作为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管理单位在收到房屋拆迁款365326.50元及拆迁费7500元后,理应履行代偿义务并将款项发放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已汇入被告第四师六十六团财务科财务专户内的位于第四师六十六团界梁子人民西路朝阳巷8号、10号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款365326.50元及拆迁费7500元归原告严小明所有;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小明支付上述房屋拆迁款及拆迁费合计3728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琼审判���范海波审判员 陈党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