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褚春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春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春涛,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初中文化,成业房产中介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春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书雷、张玉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褚春涛在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截止同年7月27日,共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1,240.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褚春涛后失去联系。褚春涛还清银行欠款后于2016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催收记录、交易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春涛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春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褚春涛在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截止同年7月27日,共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1,240.3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褚春涛后失去联系。另查明,褚春涛2016年8月26日还清银行欠款39,288.67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褚春涛的供述。2012年2月份左右其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和钢铁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其透支人民币19,000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当时是个人提出申请,填写的地址是其租住的地方,工作单位填写的是邢台市炫彩密封件经营处经理。贷记卡的额度是可以透支2万元。对于银行贷记卡透支后的还款规定其也明白。当时其生意也不好做,钱是平时自己用了。银行当时一直催其还款,但其没钱没办法还款。2011年下半年其更换了住址,厂子也关闭不干了,当时给银行留的联系电话也更换了,所以银行没办法联系到其,因其没钱还款所以一直也没给银行联系。其一直在家里躲着,也不敢用身份证,现在其想法凑了钱将款给银行还清了,就来公安局投案自首了。当时提供给银行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当时拿这些钱做铁矿和密封条生意也赔了,没办法偿还银行贷款。2、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报案材料。显示褚春涛于2011年3月19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40,截止2011年7月27日欠款21,240.39元,已达230天未还,该行催收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欠,多次到家中找不到人,无法联系到本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向公安局报案。3、邢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9月26日褚春涛到该队投案自首。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显示2016年8月26日褚春涛向信用卡(卡号62×××40)存款39,288.67元。5、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出具的谅解书。显示褚春涛已于2016年8月26日将拖欠的欠款39,288.67元还清,该行对其拖欠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表示谅解。6、褚春涛办理信用卡个人信息表。7、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催收报告、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交易历史记录。另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出具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褚春涛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息合计39,288.67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后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春涛事后积极退还了赃款,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春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参考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褚春涛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春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秀君审 判 员 张卫锋人民陪审员 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