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开元与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元,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768号原告:邹开元,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24幢21号。法定代表人:游瑞清,执行董事。原告邹开元与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工资人民币69934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受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雇请到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东溪头牛仔坂及大洲中的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林地从事施肥、劈草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9934元。结算时被告当场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现实际尚欠人民币6993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资人民币69934元。同日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始,原告邹开元受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雇请到华安县高安镇三洋村东溪头牛仔坂及大洲中的被告公司的林地从事施肥、劈草等工作,经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为89934元。结算时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0元,现实际尚欠6993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9934元。同日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工资单及欠条、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邹开元为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邹开元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9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邹开元主张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699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开元劳动报酬699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福建艳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丹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