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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俊芝、韩增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刘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33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俊芝,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异议人(案外人)韩增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异议人(案外人)韩增浩,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异议人(案外人)韩小云,女,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芝,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为异议人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代理诉讼。申请执行人刘成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馆陶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强与异议人陈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俊芝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称,本院在审理刘成强与陈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登记在案外人李先芝名下位于馆陶县××小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产查封。异议人陈俊芝与案外人李先芝系婆媳关系,异议人韩增辉、韩增浩为李先芝的儿子,异议人韩小云为李先芝的女儿。被查封的房产系异议人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共同共有,且陈俊芝年老多病,无生活及收入来源,该房产是其唯一生活住房,也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成强与被执行人陈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刘成强申请对被执行人陈俊芝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馆民执字第010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俊芝名下位于馆陶县××小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产,现仍在查封期限内。该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馆民初字第0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俊芝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成强借款44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异议人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认为被执行人陈俊芝年老多病,无生活及收入来源,该房产是其唯一生活住房,也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异议人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在本案中虽提出房产登记在李先芝的名下,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在房产交易所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时,该房产登记人系异议人陈俊芝,未显示登记在案外人李先芝的名下,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俊芝、韩增辉、韩增浩、韩小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吴金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