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雪朗与郭见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朗,郭见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932号原告:张雪朗,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郭见坡,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雪朗与被告郭见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朗、被告郭见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工资4300元及支付利息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跟随被告去打工,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干一段时间后我不愿意跟随干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让我回家,当时我不愿意,要去当地劳动部门反映,被告夫妇二人拦住哀求不让去反映,因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为了面子没有去,后被告承诺工程活结束工资清完,可是在工程完工被告回家后,我多次催要下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问项目部已经将工资给被告清完,被告拖欠工资,已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张雪朗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43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张雪朗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见坡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打的,不错。被告郭见坡辩称,一、我不是承包商,这个钱不是我该给原告的,这是我上面的老板将钱领走的;二、欠条我承认是我打的,但我没有下跪原告;三、两年以后,法院逮住我上面姓蒋的老板,钱给了我再给原告,我也是受害者、带工者,不是承包者。被告郭见坡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张雪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张雪朗与被告郭见坡系同村村民;2、2014年经被告郭见坡介绍,原告张雪朗跟随被告郭见坡去工地干活,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见坡书面给原告张雪朗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郭见坡欠朗工资4300元,肆仟叁佰元正,2015年2月17号,郭见坡。”;3、对于上述欠条,被告郭见坡无异议,但辩称认为工地干活的钱结清了,钱是让另外姓蒋的老板领走了,钱不在自己手上,且已在外地法院提起诉讼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如两年期满法院执行不到位,出钱单位愿意支付一部分,对此,原告张雪朗不予认可,被告郭见坡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4、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朗跟随被告郭见坡去工地干活,支付部分工资款后下欠4300元属实,有被告郭见坡书面给原告张雪朗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郭见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郭见坡拖欠原告张雪朗的工资,经原告张雪朗催要未果,明显不当,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郭见坡应当将拖欠原告张雪朗的工资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雪朗请求让被告郭见坡支付利息损失,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见坡辩称认为工地干活的钱结清了,钱是让另外姓蒋的老板领走了,钱不在自己手上,且已在外地法院提起诉讼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如两年期满法院执行不到位,出钱单位愿意支付一部分,对此,原告张雪朗不予认可,被告郭见坡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郭见坡承担民事责任后并当然不影响其行使享受的民事权利。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合同双方、合约各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或者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见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张雪朗的工资款共计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见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