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爱华、姜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爱华,姜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551号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8N4N。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茂磊,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宋爱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姜红岩,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爱华、姜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茂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华、姜红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宋爱华在我处贷款150万元,贷款利率为6.68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该贷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人配偶姜红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人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84.5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爱华、姜红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884.52元及相应利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宋爱华、姜红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爱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爱华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进钢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爱华、姜红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爱华、姜红岩以位于阜桥辖区运河路城商业街4-2号楼东单元一至二层10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8.22平方米)的房产以及其他房产作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宋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款)所述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权于2014年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26**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爱华放款1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6.6875‰,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爱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宋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84.52元及利息165320.05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宋爱华、姜红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姜红岩签字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同意抵押意见书等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宋爱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爱华、姜红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爱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宋爱华、姜红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爱华、姜红岩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宋爱华、姜红岩提供的抵押房产在150万元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爱华、姜红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884.52元、2017年7月26日以前的利息165320.05元及2017年7月26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6.6875‰,以借款本金1499884.5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爱华、姜红岩抵押的房产(位于阜桥辖区运河路城商业街4-2号楼东单元一至二层101号营业房,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8.22平方米)在15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被告宋爱华、姜红岩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