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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盛沿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沿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沿波,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沿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沿波于2017年5月30日15时许,醉酒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钰海鲜门前附近时,追撞徐某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盛沿波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沿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盛沿波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沿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沿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