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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17号原告:唐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小平、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荆门分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财保荆门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荆门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唐小平于2016年7月5日以62800元购买小型面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HG11**。2016年7月6日,唐小平就该车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1月7日,唐小平驾驶鄂HG11**汽车在311省道181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机构评估,鄂HG11**为全损,评估金额为51000元,唐小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唐小平认为,鄂HG11**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是使用不久的新车,保险公司应按新车价格赔偿,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2800元。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唐小平提交的鄂HG11**汽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损失明细没有标注价格,所确定的损失51000元无计算依据,同时,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保荆门分公司对唐小平陈述的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HG11**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全损,扣减残值后全车损失为51000元。唐小平交纳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唐小平与财保荆门分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唐小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车损,财保荆门分公司虽对唐小平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即确认鄂HG11**汽车的损失为51000元。唐小平交纳的鉴定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唐小平主张按新车价格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小平保险赔偿金54000元;二、驳回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唐小平负担1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