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峰与李海珍、郝培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李海珍,郝培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11号原告:田峰,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李海珍,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郝培英,系被告李海珍妻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峰(田文)与被告李海珍、郝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珍、郝培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被告李海珍、郝培英借款做担保人。2017年由于出借人刘领军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借款。现被告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海珍、郝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向刘领军借款并约利息,该借款保证人已偿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举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海珍、郝培英系夫妻。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海珍为借款人,被告郝培英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田文为保证人立据向刘领军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刘领军索要该借款,被告李海珍、郝培英一直未付,且在后期,二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田文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出借人刘领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为此,原告田文为追回其代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立据向他人借款,原告以保证人签名、捺印,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间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了出借人,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珍、郝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峰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郝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