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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84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68352897L,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2幢4号。主要负责人:钱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54792492J,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六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银宝。被告:沈喜婴,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昆,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曙,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静飞,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065617052E,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月桂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沈喜婴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沈喜婴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后被告沈喜婴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8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沈喜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7月5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了(2017)浙0802民初18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赵昆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C11020150011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125‰,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被告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各一份、被告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0C110201500114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依约向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27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其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137988.26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0500元;三、被告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4元,减半收取14362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杨曙、赵静飞、永康市图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