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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刘加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刘加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元江县澧江街道江东社区永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万明,男,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文,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元江县,现住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元江灌区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加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元江水利灌区管理局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8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江灌区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予刘加文人道补助6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与刘加文生活地均位于偏远山区,从相互照顾角度出发,上诉人同意刘加文搭接电线用电,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双方共同维护线路属理所当然的义务,刘加文交纳的电费并非向上诉人交纳,系向电力部门交纳。2、本案并非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仅是按照电力部门的停电通知告知刘加文需要维护线路,刘加文是在维护自己使用的输电线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导致自身受伤,其损失应由刘加文自己承担。鉴于刘加文经济困难,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不再要求刘加文退还。刘加文辩称,本案事故所涉高压输电线路系上诉人所有,该线路系磨房河水库管理所的供电线路,其自搭电以来一直是付费使用,无维护线路的义务。事发前,受磨房河水库管理所的邀请,其前往事发地参与线路维护,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能够确认本案属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害引发的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江灌区管理局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87589.31元(其中医疗费49624.9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340元、交通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8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认定事实:磨房河水库管理所系元江灌区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磨房河水库的工作生活用电由一条10KV的高压供电线路自羊岔街组接入,产权属元江灌区管理局所有。刘加文与妻子在离磨房河水库管理所100多米的地方居住养蜂,经产权方同意,自5、6年以前从磨房河水库管理所搭接生活用电,并根据用电量不定期向磨房河水库管理所交电费。用电后,刘加文每年应磨房河水库管理所的邀请和安排,自带工具无偿参与对高压线路进行维护,主要从事高压线路沿线修枝等,每年1、2次不等。2016年8月1日,磨房河水库管理所所长杨建勇通知刘加文参加维护线路,并安排刘加文与一名管理所职工为一组。刘加文由于有事耽搁,便在其他人之后单独出工。在沿高压线从管理所往羊岔街方向1、2公里的地方进行砍树排险作业过程中,刘加文被其砍倒的一棵树砸伤,随后被闻讯赶来的杨建勇等人通过救护车送往元江县民族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额骨骨折。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高空作业,水边玩耍,陪护,三月后行颅骨修补。医疗费为25541.32元(其中,已通过新农合报销18591.68元)。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刘加文前往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4元、交通费(含保险费)57元。同年11月16日,刘加文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CT、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医疗费为23759.64元(其中,已通过新农合报销16649.41元)。经刘加文委托,2016年12月19日,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8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加文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刘加文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元江灌区管理局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待法院判决后,按判决结果多退少补清算相应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加文的损伤是否是在为元江灌区管理局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元江灌区管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刘加文因伤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民事责任具体应当如何划定?针对焦点一,元江灌区管理局下属的磨房河水库管理所请刘加文参与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路沿线进行修枝等维护,刘加文提供了劳务且未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虽然刘加文家也使用这条高压线路输送的电力,但刘加文系有偿用电,其对元江灌区管理局所有的高压线路无法定的管护义务,不能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元江灌区管理局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使用和维护惯例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刘加文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备相应构成要件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均不予采信。刘加文系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因直接接受劳务的磨房河水库管理所系元江灌区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元江灌区管理局承担。针对焦点二,对刘加文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认定为59624.96元。2、误工费:根据刘加文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刘加文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43天。刘加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认定为3106.96元(26373元/年÷365天×43天)。3、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作出刘加文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具体意见,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43天。鉴于刘加文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该项认定为2150元。4、交通费:根据刘加文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该项认定为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加文共住院43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90元的事实,该项认定为3870元。6、营养费:根据刘加文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期含住院期间,酌情考虑认定为73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该项认定为1460元。7、残疾赔偿金:刘加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认定为158238元(26373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刘加文的伤残等级情况,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加文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加文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酌情认定该项为3000元。10、鉴定费:鉴于对刘加文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评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相应的鉴定费也应予支持,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意见未采纳,涉及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定,该项认定为1300元。对刘加文主张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均不予认定。上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32806.92元。针对焦点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元江灌区管理局下属的磨房河水库管理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合理安排好刘加文的工作事项,对刘加文在独自砍树排险过程中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置,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保障,对造成刘加文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加文在砍树前没有及时与水库管理所进行沟通,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实施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元江灌区管理局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在刘加文受伤后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对此事实在分配双方的责任比例时予以一并考虑。综上所述,刘加文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32806.92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元江灌区管理局承担外,其余由元江灌区管理局承担60%,刘加文自行负担40%。借支给刘加文的30000元在元江灌区管理局的赔偿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加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806.92元,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赔偿140884.1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1108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91922.77元由原告刘加文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刘加文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加文与元江灌区管理局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元江灌区管理局应否对刘加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事发前,元江灌区管理局下属的磨房河水库管理所因需要对高压线路附近的树枝修剪,磨房河水库管理所所长杨建勇邀请刘加文参与线路维护,刘加文同意并无偿参与高压线路维护,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刘加文在帮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人身遭受伤害,元江灌区管理局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刘加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元江灌区管理局上诉认为其与刘加文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江灌区管理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给予刘加文人道援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灌区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子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