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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香、林青等与应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林青,林云,林霞,林峰,应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107号原告:王玉香,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林青,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林云,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林霞,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林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均林,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玉香、林青、林峰、林云、林霞为与被告应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香、林青、林云、林霞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及原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41800元共计6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玉香系��文生的妻子,其与林文生共有4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林青、林峰、林云、林霞,林文生于2015年1月4日死亡。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前向林文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按季付息,至2003年2月8日结息7400元,2003年2月8日至今结息34400元,经原告林峰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应均林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款欠条》、《死亡证明书》、《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林文生与被告应均林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林文生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本案五原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五原告依法取得林文生的债权。被告应均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均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香、林青、林峰、林云、林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应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