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新国申请执行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国,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671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顺,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系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胡新国申请执行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新国柴油款420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6元及执行费531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新国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671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启芳审判员 唐建利审判员 李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