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军与郜华友、王全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郜华友,王全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743号原告:姚军,男,1984年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凤(系姚军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郜华友,男,1980年生,汉族,现住。新蔡县人。被告:王全英,女,1982年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姚军诉被告郜华友、王全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凤和被告王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华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郜华友、王全英夫妻在淮滨县因要买船,从我处借款12万元,二被告借款后船也没买,钱也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尽快追回欠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1分5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郜华友未作答辩。被告王全英辩称,借钱是事实,借的钱在郜华友那里,钱打在郜华友的卡上了。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借款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人郜华友、王全英借到姚军现金12万元,利息一分五厘,一年一付利,还本还息,借款时间2015年6月21日);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朱卫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交易时间2015年6月21日,收款方6228480051043726218郜华友)。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郜华友、王全英于2010年2月23日结婚。);4、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郜华友、王全英于2016年5月11日结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郜华友、王全英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因要买船,找原告姚军借款12万元(利息1分5厘),原告姚军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给被告郜华友。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郜华友、王全英借原告姚军款12万元(利息1分5厘),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虽然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此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华友、王全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军借款12万元(按月利息1分5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