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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建宁、张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宁,张慧英,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建宁,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申请执行人:张慧英,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嵩屿中路809号十二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仲纬恩,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建华,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赵伟永,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王嘉雨,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本院在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暨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建华、吴建宁、赵伟永、王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建宁名下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38号1211室房产,吴建宁对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建宁称,本案被执行单位和其他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名下企业有资产可以执行,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现状,暂缓拍卖其名下房产。具体如下:一、与本案另外三名被执行人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拥有漳平市农正天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名下有2万亩林地及林木资产可以先行执行赔付。二、吴建宁名下有车辆,但该车辆被他人占有使用,法院可协助追回该车辆,并用于本案执行还款。三、厦门市××区××室房产虽登记在吴建宁本人名下,但实际上系其前妻家人出资购买,现二人已离婚,该房产由其前妻和儿子长期居住。四、本案执行依据有新的证据证明执行标的有误,目前被执行人单位已经委托会计进行核对,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申请进行重新裁定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厦门市××区××室房产。张慧英称,漳平市农正天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单位,吴建宁主张房产系其前妻家人出资购买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生效的(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必须得到执行,请求处置厦门市××区××室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慧英与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裁决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慧英借款人民币507.02955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2)厦执行字第4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吴建宁、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资金及出资不实合计100万美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慧英清偿杭州仲裁委员会(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农正天成(厦门)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本院查封了厦门市××区××室房产,根据土地房屋登记卡记载,该房产权属人为吴建宁,房屋所有权比例为100%,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2004年购买。吴建宁称上述房产系其前妻家人出资购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建宁、付建华、赵伟永、王嘉雨如果持有漳平市农正天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本院可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但不能处置案外人漳平市农正天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被执行人吴建宁请求处置案外人漳平市农正天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于法无据。被执行人吴建宁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宁名下位于厦门市××区××室房产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吴建宁提出有新的证据证明执行标的有误,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申请进行重新仲裁,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佐证,且目前生效法律文书(2012)杭仲(金)裁字第00013号裁决书未被撤销,也未被裁定中止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综上,被执行人吴建宁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暂缓执行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