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与徐中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徐中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20号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三田洋工业区。投资人:谢新根,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荃微,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林,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为与被告徐中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砂洗款1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荃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洗业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洗款19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9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由被告徐中林签字确认的代合同3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砂洗款9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湖州双林三济桥服装整理加工厂负担24元,由被告徐中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