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政科与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科,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民初117号原告:黄政科,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政科与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越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政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2.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购南货,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被告港越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政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及被告出具的验收入库单七份、证人段某某当庭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政科在大通湖河坝镇经营南货生意。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饮料、调味品等原材料,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货,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经欠黄政科10月、11月货款共计7832.42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政科与被告港越集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黄政科为其供货,被告经营的益阳大通湖港越酒店有限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入库单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黄政科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港越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2.42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黄政科要求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83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政科货款783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8元,两项共计123元,由被告港越集团湖南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琼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