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童春武与张成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武,张成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401号原告:童春武,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常,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铀,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童春武与被告张成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童春武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春武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春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童春武负担。审判员 杨 志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莹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