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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与张富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张富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建。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被上诉人张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1.6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910元、支付护理费9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11个月的月工资为4,312元错误,应为3,981.4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4,550元错误。停工留薪期为7天,平均工资为130元/天,故上诉人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130元=91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3,900元错误。一审认定的陪护期为39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费用,即9×100元=900元。张富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在2015年5月28日进厂工作,同年8月8日受到工伤伤害,9月20日返厂工作,在此期间我没有得到上诉人给我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上诉人陈述我的停工留薪应为2015年8月9日至8月18日,属歪曲事实。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聘用被告作燃料运行工作,每天聘用报酬为130元,实行倒班制,综合计算劳动工时,周六、周日倒班视为正常工作,不计加班,倒班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日加班工资为180元;受聘期间,被告因工致伤、致残和死亡,其治疗和善后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由原告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被告于2015年5月5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被告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意外险1份。2015年8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次日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9天。被告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诊断书和住院患者陪护证明,载明:被告右足第5跎骨基底骨折,休息一个月,休治期间1人陪护。被告伤后休治,于2015年9月21日返岗上班。被告医疗花费19,077.09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付被告12,083.68元,余款6,993.14元被告自行垫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每月工资分别为:520元、3,500元、3,500元、1,300元、1,740元、4,035元、4,680元、4,810元、4,860元、4,750元、4,810元、4,901元。被告自2015年8月9日至9月21日工伤休治期间,原告未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5月,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敬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协议申请。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差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期间的护理费。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15.6元、停工留薪工资910元、医疗费差额6,99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受伤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对被告工伤伤残鉴定不知情、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工伤待遇于2016年9月即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仲裁裁决期间既应知晓被告工伤伤残鉴定事宜,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表明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伤伤残鉴定结论给予被告赔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至9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结合被告伤情,本院认定其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合理,因被告发生工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按其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按照其停工留薪天数支付工资即4,550元[(3,500元+3,500元)÷2÷30天×39天]。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11个月,按照其11个月的月均工资(包括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确定工资标准,即:4,312元。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享有本人7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资应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在原告处仅工作满两个月,按照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该两项请求的支付标准依法按照本地区制定的标准执行。《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十级伤残的发放标准为7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52元(5,236元/月×7个月);《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十级为8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月平均工资4,312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差额6,993.14元,被告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300元×70%÷30天×9天),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医院出具证明被告伤后休治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结合被告伤情,认定被告需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伤后休息期间共39天,护理费按日100元计算属合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判决:一、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二、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52元。三、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四、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50元。五、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医疗费差额6,993.14元。六、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七、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富建护理费3,90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合计111,361.14元,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富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应当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数额为准,审查是否存在上诉人多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现一审法院调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数额,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法应予纠正。现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与仲裁裁决确定数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富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1.6元。三、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富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0元。四、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富建护理费900元。上诉人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各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张富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顺烨达热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丽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范瑞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