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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平与何胜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何胜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95号原告:朱平,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良,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平与被告何胜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何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案外人曾俊文共同投资成立宁乡县宁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伙企业,后在经营过程中三人约定由被告个人对宁乡县宁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进行承包经营。2016年1月31日,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期为2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案外人曾俊良各支付承包金28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在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到期的70000元承包金,且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胜良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将全部车辆(其中一辆大巴车)交付给被告,应当酌情减少承包金。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补充协议、湘K******的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案外人曾俊良于2011年8月25日共同投资设立宁乡县宁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曾俊良共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何胜良个人承包经营宁乡县宁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包经营期限自2016年2月1日其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计两年。承包形式为三个合伙人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每年28万元每人计算,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1日分四次支付第一年承包金,每次70000元,如承包方拖欠上交款超过1个月,应支付10%的违约责任金。并约定车辆不得在承包期出售(教练车14台,接送车3台,大巴车1台)。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间所有的车辆由乙方负责、接手时车辆保持完成,承包期后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第十二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条款,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当日,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驾校原有中型客车,如果因为国家强制报废期已到,即不追究责任,如果未到期由曾俊良负责办理正常手续,费用由曾俊良负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中的中型客车系车牌号为湘K*****的大型普通客车。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何胜良已将承包金支付至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的承包金尚未支付。另查明,车牌号为湘K*****的大型普通客车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到期,其因逾期未进行年检被强制报废。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与案外人曾俊良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曾俊良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何胜良辩称原告未将全部车辆交付,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该大型普通客车若已过强制报废期,不再追究责任。在交付车辆时,被告何胜良已明知该车辆存在报废的风险,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愿意承担该车辆被强制报废的风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称其未全部交付车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何胜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朱平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5月1日的承包金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何胜良逾期未支付原告朱平2017年2月1日至5月1日的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故其违约金数额为7000元。故对于原告朱平要求被告何胜良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平70000元;二、被告何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平违约金700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被告何胜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平负担125元,被告何胜良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