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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付小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18号原告付小华,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小华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华诉称,2016年11月17日22时,郭伟驾驶豫Q×××××号解放牌小型货车沿乐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K150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新稳驾驶的豫R×××××号半拖挂牵引车(牵引冀HDE**挂车),造成豫Q×××××号解放牌小型货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稳无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89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评估价值过高,保险公司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6627元,施救费700元;该车的维修状况及维修配件,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核算;原告维修车辆达不到更换总成的条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郭伟驾驶豫Q×××××号小型货车沿乐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乐广高速北行K150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新稳驾驶的豫R×××××号半拖挂牵引车(牵引冀HDE**挂车),造成豫Q×××××号小型货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付小华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2月25日对豫Q×××××号货车直接修复损失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直接修复损失评估值为65190元。付小华支出评估费2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700元。信达保险公司对该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评报字(2017)第114号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60990元。信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付小华。事故发生时,由郭伟驶该车辆,郭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付小华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付小华与信达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付小华所有的驾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6099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两次评估费用按实际支出40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负担3700元,扣除其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应负担评估费17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390元,该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小华各项损失共计6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付小华负担1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