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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778号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环水利局砂石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翟允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东,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女,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东进西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36420元、支付利息38198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及月利息2分计算),合计174618元,之后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485立方米,货款合计为13642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付款的利息损失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建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建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工地对账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自2015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补签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御水华庭3#、10#、14#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沛县汉邦路西,收货人为以发货单位到工地、签字人为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单价、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以C30为基准现款价280元/立方米,先垫资伍仟方,结束后付壹仟方商砼款28万元,依次类推。所垫伍仟方楼盘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商砼款。楼号为3#、10#、14#及地下车库。(封顶含二次结构完成)(按垫资价付清)”第七条第5项约定:“供方与需方在正常履行合同时,因需方有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停工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需方应与供方付清货款……”第八条第3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款的天数及总货款的每日按……,同时需方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供方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建春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盖章确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三份,载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御水华庭工程共欠原告货款为98340元(33490+14520+50330),夏树荣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地对账明细表一份,载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孙洼小区二期欠原告货款38080元,夏树荣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四、夏树荣系被告建春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本院认为,被告建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中基公司对账单,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建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834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孙洼小区二期工地对账明细表,虽然原告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夏树荣在该明细表中签字并注明“江苏建春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本院可以认定夏树荣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本院对被告建春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0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御水华庭工程中的98340元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于因孙洼小区二期工程中38080元的货款,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420元(98340元+38080元)及利息(1、98340元货款的部分以98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38080元货款的部分以38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52元,由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江苏建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