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刘照、秦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22号。负责人:胡文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刘照,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秦霞,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军,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卜严梅,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秦寿洪,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梁素梅,女,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617.74元,利息2655.21元,本息合计128272.95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照、秦霞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内容详见2016年7月14日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15667116073426734。被告刘照、秦霞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六人是联保关系,被告刘照、秦霞未按时还款,被告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贷款人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照、刘军、秦寿洪(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第1种方式进行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申请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秦霞、卜严梅、梁素梅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刘照、秦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照、秦霞向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照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照结欠贷款本金125617.74元,利息2655.21元,合计128272.95元。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均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法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刘照、秦霞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照、秦霞、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照、秦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128272.95元,并承担以125617.7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军、卜严梅、秦寿洪、梁素梅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刘照、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9)。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