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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张孝友、李德琼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友,李德琼,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408号申请执行人张孝友,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李德琼,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4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369号1幢5层252、2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81312、181205,合同备案买受人为张孝友、李德琼)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4执2408号新都区房管局:关于张孝友、李德琼申请执行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4执24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将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街369号1幢5层252、2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81312、181205,合同备案买受人为张孝友、李德琼)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