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与赵宝柱、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赵宝柱,春梅,赵静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5号。负责人李学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柱,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梅,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静峰,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公司驻扎赉诺尔达赉湖电厂驻场办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满洲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柱、春梅,原审被告赵静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满洲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被上诉人春梅及赵宝柱、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原审被告赵静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满洲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嵯岗镇政府不具有权力出具是否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虽本案造成赵清瑞死亡的结果,但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应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上诉人赵宝柱、春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赵宝柱和春梅因病常年吃药,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并且春梅是1966年4月12日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春梅已经没有了劳动能力,依据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属于特困户又没有生活来源,所以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了赵清瑞死亡的结果,该规定其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该在五万元,而不是说依据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而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静峰答辩称,赔偿事宜与原审被告无关,不发表相关意见;赔偿款应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赵宝柱、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静峰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211.8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为:1、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年×20年÷2人=218760元(赵宝柱),21876元/年×20年÷2人=218760元(春梅);3、死亡赔偿金:30594元/年×20年=611880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餐费2000元、误工费1701.58元(41405元÷365天×5天×3人)、交通费1000元。上述五项赔偿明细共计1134039.58元,减除11万元(交强险限额),数额为1024039.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赔偿,即1024039.58元×30%=307211.87元,再加上11万元,减除被告赵静峰已付的27000元,数额为390211.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宝柱与春梅生育二子,分别为赵清瑞与赵清新。赵清瑞的婚姻状况为未婚。二原告及赵清瑞、赵清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自2015年3月起,二原告及赵清瑞均在呼伦贝尔市××旗居住。二原告均不具有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在于赵清瑞的扶养。2016年5月28日16时40分,赵清瑞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通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洲里市××区段时,与被告赵静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清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清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静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静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嗣后,被告赵静峰仅向二原告承担了27000元的丧葬费。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了住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另查明,被告赵静峰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国维,被保险人为张浩。被告赵静峰与被保险人张浩系夫妻。原告赵宝柱与春梅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黄国维参加诉讼。二原告与被告赵静峰,人保财险公司均同意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照被告赵静峰占30%,赵清瑞占70%分担。对于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原告赵宝柱与春梅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赵宝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春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申请对原告赵宝柱与春梅的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庭庭审释明,被告赵静峰对于其主张承担了尸体解剖费、车辆检测费及自己驾驶的车辆维修费未提出书面意见。原告赵宝柱、春梅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5月28日,赵清瑞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静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清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清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静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静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6年7月6日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白音查干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7月22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呼和哈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赵清瑞的父母,赵清瑞的婚姻状况为未婚,二原告及赵清瑞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赵静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赵宝柱与春梅及二原告之子赵清新的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宝柱于1962年3月26日出生,春梅于1966年4月22日出生。二原告生育二子,分别为赵清瑞与赵清新。被告赵静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住院病案一份、残疾证一份、2016年6月2日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赵宝柱患脑梗死、右侧小脑半球、小脑蚓部动脉、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社区获得性肺炎等。原告赵宝柱及春梅因病常年吃药,无劳动能力,属于特困户。被告赵静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于二原告的收入来源,因二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手写出具的《证明》,缺乏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为依据,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申请对于二原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餐费发票二十张,欲证明:因处理赵清瑞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产生餐费2000元。被告赵静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该证据属定额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餐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餐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明》三份,欲证明: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系无固定工作,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了误工费。但是,实际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不仅有此三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二原告仅主张此三人五天的误工费。被告赵静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三人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正常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的误工时间。按照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风俗习惯,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三人的误工天数为三天,产生的误工费为41405元÷365天×3天×3人=1020.95元。7、交通费票据九张,欲证明: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了交通费335.5元。被告赵静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其中三张火车票,因载明的乘车人为”金银泉”,与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不符,且载明的时间、往返地点不能证明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关联性,故对三张火车票不予采信。对于其中三张客车票,因载明的时间、往返地点不能证明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三张客车票不予采信。对于其中三张出租车发票,共计16元,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必要发生,且数额合理,故对三张出租车发票予以采信,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16元,予以确认。被告赵静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欲证明:被告赵静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赵宝柱、春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静峰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被告赵静峰驾驶的车辆与赵清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清瑞当场死亡。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清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静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赵清瑞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在赵清瑞死亡后,原告赵宝柱、春梅作为赵清瑞的父母,有权依法提出赔偿主张。原告赵宝柱、春梅共同生育二子,即赵清瑞与赵清新。原告赵宝柱、春梅、死者赵清瑞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却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赵宝柱、春梅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城镇居民为标准提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静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被告赵静峰驾驶的车辆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照被告赵静峰占30%,赵清瑞占70%分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了赔偿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静峰提出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系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为两项独立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于被告赵静峰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确认,上述两项费用数额为28938元+611880元=640818元。二原告提出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0元×2=4375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仅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计算,二原告主张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未超过21876元的标准。同时,二原告均不具有劳动能力,有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申请对于二原告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仅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本案系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而非致残,故二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述两项费用数额为437520元+5万元=487520元。二原告提出了赔偿因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餐费2000元、误工费1701.58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餐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餐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二原告提出赔偿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虽然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结合二原告提供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白洋、刘化胜的工作地点在满洲里市,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白洋、刘化胜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此二人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然而,白金山的工作地点在新巴尔虎左旗,其产生住宿费应属合理,故酌情确认住宿费300元。对于误工费,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的误工时间。故按照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受害人亲属白洋、刘化胜、白金山的误工天数为三天,误工费为1020.95元。对于交通费,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16元,故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数额为300元+1020.95元+16元=1336.95元。上述七项费用的总额为640818元+487520元+1336.95元=1129674.95元,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限额。对于超出的部分,即1129674.95元-11万元=1019674.95元,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数额为1019674.95元×30%=305902.49元,未超过商业险50万元的保额。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总额为11万元+305902.49元=415902.49元,因被告赵静峰垫付了27000元丧葬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将赔偿总额中的27000元给付被告赵静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宝柱、春梅的数额为415902.49元-27000元=388902.49元。同时,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总限额,故被告赵静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静峰提出其承担了尸体解剖费、车辆检测费及自己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因本院已向被告赵静峰作出了释明,被告赵静峰未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赵静峰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柱、春梅赔偿款388902.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静峰27000元;三、被告赵静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宝柱、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3元(原告赵宝柱、春梅缓交),由原告赵宝柱、春梅负担5007.1元,由被告赵静峰负担2145.9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赵宝柱、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维护;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关于被上诉人赵宝柱、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维护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解释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的确定要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应该退休并可以享受退职养老补助费。又依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春梅系1966年出生的农牧民,已满50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其次,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赵宝柱的残疾人证,因被上诉人赵宝柱本人为肢体二级残疾,完全符合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由嵯岗牧场一队队长满达胡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二被上诉人因病常年吃药、无劳动能力、没有牲畜、主要生活来源靠赵清瑞打工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是该队特困户的事实,经法庭调查确认无误。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不申请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综上,上诉人人保满洲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一)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50000元(含本数,以下类同)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赵清瑞在事故中死亡,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满洲里公司关于赔偿二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