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金金与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金,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金,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鑫城嘉园。法定代表人:吴义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阳区兴榆路亮馨园小区一楼。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金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金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煤炭运输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毛渊渊签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运输合同的相对方错误。弋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弋通公司与张金金、佳诚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由张金金、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煤款7864元;2、判令张金金、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罚金2359.2元;3、判令张金金、佳诚公司赔偿弋通公司预期利益损失589.8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金金、佳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弋通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弋通公司为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运煤炭,托运地点为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到货地点为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价格为170元每吨(含税),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合同签订后,张金金雇用司机毛渊渊驾驶陕K####6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部分煤炭(煤炭净重39.32吨)并在神木县隆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张金金雇用的司机毛渊渊到达卸货地点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故张金金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7864元。另查明,2016年7月6日,张金金雇用的司机毛渊渊作为陕K####6号货车代表与弋通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装运煤炭39.32吨,运费每吨155元,运输地点为从隆德煤矿至杨凌。张金金雇用的司机毛渊渊驾驶的陕K####6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佳诚公司,该车辆实际由张金金运营。一审法院认为,张金金雇用司机毛渊渊驾驶陕K####6号货车为弋通公司运输煤炭,且张金金指示毛渊渊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到达卸货地点后,因车辆太多需等待卸货,张金金自行将该车辆所装载的煤炭卖予他人,张金金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其与弋通公司建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弋通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张金金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张金金雇用的司机毛渊渊作为陕K####6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6日与弋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实属毛渊渊代表张金金与弋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张金金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弋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弋通公司因未将煤炭运送至约定地点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煤炭价款7864元(每吨200元),该价款及其损失系合理价款、损失,应当由张金金向弋通公司赔偿。因此,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煤款78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弋通公司与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70元每吨,与张金金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用为155元每吨,即每吨运输费用差额15元,39.32吨运输费用差额为589.8元,该费用属于张金金履行合同后,弋通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该利益损失,应当由张金金向弋通公司赔偿。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预期利益损失58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弋通公司未与佳诚公司签订合同,且陕K####6号货车实际由张金金运营,故佳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弋通公司提出由张金金赔偿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金金提出按照175元每吨计算煤炭价款,应该由弋通公司支付张金金营运损失、司机工资、台班费以及运输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金金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由张金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864元;三、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金雇用的司机毛渊渊作为陕K####6号货车代表于2016年7月6日与被上诉人江西弋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上诉人张金金的签名,但上诉人张金金为陕K####6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在合同签订后,指示司机毛渊渊在隆德煤矿装运煤炭,并将煤炭运至杨凌,与合同约定的装货、到货地点一致,故该合同实为毛渊渊代表上诉人张金金与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签订,张金金为该合同中的承运人。张金金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煤炭运送至卸货地点并卸货的义务,即使存在车辆多等待卸货的情形,也应当尽合理等待卸货义务,如因等待时间较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与托运人协商解决,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卸货并自行出卖货物,即构成违约,应就被上诉人弋通公司向榆林华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的煤炭价款7864元及被上诉人弋通公司的预期利益589.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对被上诉人所提煤炭价款7864元及预期利益589.8元之请求均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由上诉人张金金向被上诉人弋通公司赔偿损失7864元,应为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项判决的认可,且该项判决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应予维持。综上,张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