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与张家港市宏槐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宁夏增炭剂厂,张家港市宏槐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828号原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崇岗乡金三角。法定代表人:马玉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宏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区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与被告张家港市宏槐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6214元,减半收取计8107元,由原告中煤宁夏增炭剂厂负担。审 判 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锁莉萍书 记 员 王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