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马某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刚,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伊宁市XX店员工,住伊宁市。被告人马某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1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时46分,被告人马某刚酒后驾驶×××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伊宁市解放西路绿洲宾馆前停车场内移动车辆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马某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刚辩称,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后不会在犯触及到法律的事情,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伊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刚是在停车场挪车,行驶距离较短,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钦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