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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罗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一公里莲花山脚(森林公园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卓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金沙小区南春花园。经营者:林世恩,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莲,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树新卫生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继章到庭参加诉讼,树新卫生站、罗小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林世恩和罗小莲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树新卫生站、罗小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树新卫生站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是错误的。树新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未注明树新卫生站属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而颁发该证的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书面证明其所有制形式为个体,卫计局是卫生站的行政审批单位,卫生站的所有制形式应以其证明为准。且从树新卫生站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的原始资料可以证明,该卫生站属个体形式。卓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树新卫生站的字号作为被告,同时注明了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该个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二、罗小莲与林世恩是夫妻关系,且其具体负责树新卫生站的业务,收取了卓兴公司提供的药品,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卓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树新卫生站、罗小莲未进行答辩。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树新卫生站支付所欠货款4110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罗小莲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树新卫生站、罗小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树新卫生站陆续向卓兴公司购买药品,合计货款43194.2元,树新卫生站仅在2015年3月3日支付货款2085元。2015年12月28日,树新卫生站在卓兴公司的《对帐函》及所附的《2015年应收明细》上分别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卓兴公司货款41109.2元,罗小莲在《对帐函》的树新卫生站经办人签章处签名。之后,树新卫生站仍一直未支付货款,卓兴公司追偿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根据卓兴公司的诉讼代理律师从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调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记载树新卫生站于2013年3月1日经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成立,属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林世恩,业务范围为内科、儿科、妇科、中医科,开办资金数额15万元,验资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均为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开办资金来源一栏空白未填写内容,登记证号为010099。卓兴公司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树新卫生站于2012年6月22日取得由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林世恩,主要负责人为张树燕。卓兴公司还提供一份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韶关市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是由林世恩个人投资开办,该服务站所有制形式为个体”。卓兴公司主张林世恩与罗小莲系夫妻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卓兴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树新卫生站、罗小莲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树新卫生站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以及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树新卫生站系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而不是个体户。虽然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证明树新卫生站所有制形式为个体,但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当时以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名义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矛盾,且是因诉讼而出具给卓兴公司的。民政部门对树新卫生站所作的登记及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均是向社会公示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如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内容登记有误,那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以出具《证明》的形式来否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因此,不予采信《证明》这份证据,卓兴公司主张树新卫生站所有制形式为个体,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树新卫生站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资格,其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卓兴公司提供《对帐函》、《2015年应收明细》等证据,主张树新卫生站欠货款41109.2元,树新卫生站、罗小莲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树新卫生站长期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卓兴公司诉请树新卫生站支付货款4110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罗小莲以树新卫生站经办人身份在《对帐函》上签名,而不是以欠款人或者保证人身份签名,现卓兴公司以树新卫生站是林世恩个人投资开办、所有制形式为个体、罗小莲是林世恩的妻子为由,诉请罗小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树新卫生站、罗小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树新卫生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卓兴公司货款4110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卓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共1268元,由树新卫生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卓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罗小莲与林世恩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及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婚姻状况真实性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罗小莲与林世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罗小莲与林世恩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另查明:罗小莲与林世恩于2001年2月23日结婚,2015年8月10日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树新卫生站的所有制性质及罗小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树新卫生站所有制性质的问题。虽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法定代表人为林世恩,但树新卫生站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申请时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申请表》,可以反映树新卫生站申请的是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另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局核发,韶关市浈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树新卫生站所有制形式为个体。因此,本院对于卓兴公司主张树新卫生站所有制形式为个体的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卓兴公司对于树新卫生站欠款事实,提供了《对帐函》、《2015年应收明细》等证据,树新卫生站、罗小莲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卓兴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供反驳意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树新卫生站支付货款4110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小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树新卫生站属于林世恩个体经营,根据《对帐函》及所附的《2015年应收明细》反映,涉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属林世恩与罗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小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树新卫生站应向卓兴公司支付货款41109.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罗小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罗小莲对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所欠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41109.2元的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元,保全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共计2096元,由浈江区树新社区卫生服务站、罗小莲负担(本院已收取韶关市卓兴药业有限公司二审受理费82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