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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静与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县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263号原告:黄静,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层E16号。法定代表人:罗涛,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柳江镇。法定代表人:李福荣,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卫(单位职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静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和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黄静对其承建的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4385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在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结算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2日与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工程内容:管护站进场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2016年5月11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静签订了“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工程中的交通标志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划标线、安装波形护栏、标牌等,承包方式为工料双包,工程质量按照合同后附《清单》设计要求施工,合同价款按合同后附《清单》单价、完工收方进行按实结算,进场预付40%工程款,施划、安装完工付60%工程款。合同由原告黄静和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尤其强签字生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于2016年7月25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现场收方单》,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上述公路交通标志工程工程款为11438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辩称,首先,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万元;第三,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差欠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被法院限额冻结672358元。故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不能再向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危房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玉屏山工区野鸡坪和高庙工区灯盏寺管护站进场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进行了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段公路的原设计单位洪雅腾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原设计作了部分变更,2016年3月29日经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代表刘爱民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尤其强签字确认进行了变更。后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完成了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建设,未进行高庙工区灯盏寺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建设。2016年5月19日,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根据工程初步收方计量,认可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的工程量计价款为135.68万元,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尤其强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静签订了“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工程中的交通标志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划标线、安装波形护栏、标牌等,承包方式为工料双包,工程质量按照合同后附《清单》设计要求施工,合同价款按合同后附《清单》单价、完工收方进行按实结算,进场预付40%工程款,施划、安装完工付60%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于2016年7月25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现场收方单》,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上述公路交通标志工程工程款为114385元。还查明尤其强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祝均系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玉屏山工区野鸡坪管护站道路黑化、配套安防工程建设的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7年3月13日,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423民初14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工程款和保证金限额冻结了672358元。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变更通知、2014年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备忘录、洪雅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报账凭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14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清单、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现场收方单、祝均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对尤其强以及祝均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且尤其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也对尤其强组织的施工工程也予以了确认,并按工程进度支付了9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付款,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尤其强的身份以及对其所组织的施工工程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尤其强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代表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静签订的“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应向原告黄静支付114385元工程款外,还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原告黄静要求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14385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黄静主张对其承建的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自认尚欠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万余元,实际施工人黄静主张发包人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在其所欠转包人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应当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有异议,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静对其承建的洪雅县林场野鸡坪至玉水谷公路交通标志工程在工程款114385元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静工程款114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在欠付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四川玖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