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郑华东与张志俊、马转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东,张志俊,马转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92号原告:郑华东,男,193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志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马转过,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郑华东与被告张志俊、马转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俊、马转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00元(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本金及利息作了约定。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新2828民初29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志俊、马转过的一辆大拖拉机(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二年。被告张志俊、马转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志俊、马转过因种地购买农资急需用钱,向原告郑华东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6年10月22日,刘汉俊向原告支付5,000元,称其曾向张志俊借款5,000元,后张志俊让其将该笔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作为张志俊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原告向其表明一年的利息为7,200元,刘汉俊称其欠张志俊的借款为5,000元,其他事与其无关。现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可刘汉俊代偿5,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时)按照月息2%计算17个月,扣除5,000元后,计款5,20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俊、马转过偿还原告郑华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5,200元,合计35,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款金额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保全费352元,公告费460元,邮寄费3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张志俊、马转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强审 判 员 付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