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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林水妹与黄庆林、周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妹,黄庆林,周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45号原告:林水妹,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庆林,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美兰,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水妹与被告黄庆林、周美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林、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庆林、周美兰共同偿还林水妹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庆林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林水妹借款150000元,双方于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之后黄庆林按照约定出具《借条》一份交林水妹收执。借款至今,黄庆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黄庆林与周美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庆林与周美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黄庆林、周美兰未作答辩。林水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黄庆林向周美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庆林与周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黄庆林、周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林水妹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庆林、周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林水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黄庆林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林水妹借款150000元,双方于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之后黄庆林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林水妹同志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利按叁分计算(3%)。借款人:黄庆林。”的《借条》一份交林水妹收执。现因黄庆林借款后一直未向林水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讼。另查明,黄庆林与周美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水妹主张黄庆林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林水妹要求黄庆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该款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庆林、周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黄庆林、周美兰未举证证明林水妹与黄庆林在借贷时有明确约定借款为黄庆林个人债务或黄庆林、周美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林水妹所知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庆林、周美兰共同偿还,现林水妹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庆林、周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林水妹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720元,由黄庆林、周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权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华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