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杨洋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4行初228号原告杨洋,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云梦县。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费佳佳,该局民警。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高贯月,郑州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婷婷,郑州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洋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凯、费佳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4日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5个年度的《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每年度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信息公开案件数。郑州市公安局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答复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该答复。原告杨洋诉称,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答复原告申请事项属于仍然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及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郑州市公安局给原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典型的政府信息,而且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2.依法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2.郑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已履行相应义务。3.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法定办案期限内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5个年度《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信息公开案件统计数字中,所包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件数。2017年2月6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信息。原告杨洋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4月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政府公开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并且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搜集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5个年度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信息公开案件数各占多少件,其申请事项属于被告年度报告统计数字所依据的基础性、素材性信息,其信息不具有政府应公开信息所具有的“现有、完整、正式、不需加工”等属性,属于被告内部信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答复义务,其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霄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