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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蒋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蒋元华,郑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机构代码:91330382704396736T。代表人:冯卫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野,女,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机构代码:9133038214549796XL。法定代表人:蒋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元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集团公司)、蒋元华、郑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沪光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7318.33元、逾期利息84533.2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从2017年3月7日开始,逾期利息以本金3467318.33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8.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沪光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门村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238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蒋元华、郑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被告沪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30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在乐清市××市镇××门村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38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8月19日由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1日,被告沪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293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沪光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52%,借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由编号为33100620140030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蒋元华、郑远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沪光集团公司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执行年利率5.52%。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沪光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7318.33元,逾期利息84533.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3467318.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逾期利息为84533.22元,自2017年3月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46731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若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门村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05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385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蒋元华、郑远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15元,减半收取176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