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海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兵,曾用名李玉衣,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海兵酒后无证驾驶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雷山县西江镇西环线1KM+500m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戴某驾驶的对向正常行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某3受伤,经鉴定,李某3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某通过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海兵被查获,后被告人李海兵与戴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海兵赔偿了戴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50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李海兵血样进行鉴定:李海兵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9.23mg/100ml。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委托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海兵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免冠正面照、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照片;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7、受害人戴某的陈述;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9、被告人李海兵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海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兵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兵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海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海兵积极作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海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志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