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大勇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大勇,男,43岁。1992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被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其住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但鸡西市看守所出具说明其因病不予羁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大勇及其辩护人于春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至3月,被告人于大勇在租住被害人衣某某家房屋期间,向衣某某谎称哈尔滨北粮公司正在集资入股,入股10万元人民币(下同)半年可获利10万元,衣某某信以为真,分两次将11.5万元现金以入股名义交给于大勇。2012年3月17日左右,于大勇又谎称北粮公司集资入股,介绍一股可提0.3万元,衣某某便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林某某和衣某某2,二人同意入股,衣某某便将2.8万元现金交给于大勇(其中2万元系衣某某入股,1万元系林某某入股,0.7万元系衣某某2入股,于大勇返给衣某某提成0.9万元)。另外,于大勇还谎称其可帮助衣某某侄子衣某某3办理工作、衣某某侄女婿颜某某调换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衣某某30.3万元、颜某某0.105万元。2012年3月某日,于大勇又谎称帮助衣某某购买渔网打鱼赚钱,骗取衣某某0.18万元。被告人于大勇共计骗取14.88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淑芬、魏某某证言;被害人衣某某、衣某某2、林某某、衣某某3、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大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于大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大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大勇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至3月,被告人于大勇在租住被害人衣某某家房屋期间,谎称哈尔滨北粮公司(该公司系其虚构)正在集资入股,入股10万元,半年可获利10万,衣某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和17日在家中将借来的总计为11.5万元现金以入股名义交给于大勇。于大勇先给衣某某打了借条,后又以伪造的入股协议书将借条骗出后撕毁,入股协议书未交给衣某某,给其看过之后也被于大勇撕毁。之后于大勇向衣某某谎称北粮公司还可入股,1万元一股,如介绍一股可提成0.3万元,衣某某便将此事告知被害人林某某和衣某某2,二人同意入股,衣某某便将2.8万元现金给于大勇入股(其中2万元系衣某某入股,1万元系林某某入股,0.7万元系衣某某2入股,于大勇返给衣某某提成0.9万元)。另外,于大勇还谎称其可帮助衣某某侄子衣某某3办理工作、帮助衣某某侄女婿颜某某调换工作为由分别骗取衣某某30.3万元、颜某某0.105万元。2012年3月某日,于大勇又谎称帮助衣某某购买渔网打鱼赚钱,骗取衣某某0.18万元。2012年4月2日,于大勇趁衣某某不在家时,搬家逃跑。综上,被告人于大勇共计骗取14.88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于大勇于2016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刘军名义住院治疗,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在核实其身份时发现其身份可疑,审查后,得知其真实身份为于大勇,系网上逃犯。2016年11月1日于大勇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6日,因于大勇出院,城子河分局继续在其暂时住所对其进行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指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1、被害人衣某某陈述证实,于大勇以能办理北粮公司入股挣钱为名,骗取其信任,在2012年1月12日其从外甥女刘淑芬处借6万元,1月17日从外甥林某某处借5.5万元,总计是11.5万,分两次给了于大勇,当时于大勇打了借条,后来又拿北粮公司的入股协议书把借条换走了,协议书也未给他。2012年3月17日,于大勇又说可入股,其又从林某某处借款2万元入股,并且劝林某某入股1万,于大勇说每入股1万,可奖励3000,其女衣某某2也交了5000,其垫了2000。另外,2012年3月16日,于大勇说他能买到便宜渔网,其又给于大勇1080元买渔网,至今也没看到渔网。2012年2月14日,颜某某把1050给其转交于大勇,因于大勇说他可帮颜某某调工作。2012年3月10日,依喜成的妻子曲晓娟给其3000元转交于大勇,因为于大勇说他可帮依喜成找工作。于大勇共骗了14.885万元。2012年4月2日于大勇趁其不在家搬走了,什么信息也未留下。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17日,其舅衣某某打电话,说他要跟于大勇做买卖,向其借5.5万元钱,其同意。在2012年3月18日,衣某某又借2万元,说他要入北粮公司股份挣钱,其又汇过去2万。2012年3月17日,衣某某打电话,说于大勇可以办理入北粮公司股份挣钱,每加入1个股1万元钱,半年可以挣3000左右,问他入不入股,其相信了衣某某的话,汇给他1万元,帮其入股。2012年4月3日,衣某某打电话说于大勇不见了,才知道被骗了。3、被害人衣某某2证言证实,2012年3月24日左右,其在家接到父亲衣某某电话,说他家租户于大勇说粮库入股可挣钱,让其准备1万,一年可挣2万,其说没钱不入。过了一会,父亲又打电话,说拿5000也行,其就拿了5000元去了父亲家,在父亲家内,于大勇说,入股半年可挣1万,其就把自己的5000元钱交给于大勇,当时交钱的时候,衣某某在场,于大勇没有给任何手续。4、被害人衣某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于大勇通过衣某某谎称帮助依喜成找工作骗取其3000元。5、被害人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于大勇通过衣某某谎称帮助颜某某调换工作骗取其1050元。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于大勇在佳木期市生活期间,于大勇告诉其在外人面时管他叫刘军。2016年10月9日于大勇在佳木斯了出了交通事故其就告诉医生叫刘军,后来交警队的人说没有刘军这个人,其就回家把于大勇的身份证送给交警。7、被告人于大勇供述证实,其2011年6月搬到衣某某家住,之前主动请他吃喝建立了感情,衣某某问其职业,其就说是养大车的,和北粮公司(虚构的)非常熟。之后在2011年12月份其先虚构了北粮公司正在入股,投入10万半年就能挣10万,他就相信了,分两次给拿了11.5万块钱,第一次是6万,第二次是5.5万。当时给他打的条是2分利,后来用假的入股协议书骗回来,都撕毁了。2012年1月,其又对衣某某说能帮人找工作、调工作,衣某某让其帮他侄子衣某某3找工作,给拿了3000元;说帮他侄女婿调工作又给了1000块钱(庭审中承认是1050)。2012年3月,其对衣某某说北粮公司还可介绍入股,每1万块一个股,介绍人每份可提3000元好处费,之后衣某某就给拿了3万块钱,其当场给他兑现了9000元提成。之后衣某某的女儿也想入股,她当时就5000块钱,其说帮她垫5000,衣某某没用,给补了2000,一共给其7000块钱。2012年4月初,其趁衣某某不在家就搬家跑了。二、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3月左右,被害人衣某某、衣某某2等报案称被于大勇骗取人民币共计14.885万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于大勇在佳木斯市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抓获。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大勇出生日期为1974年12月17日,作案时年满18周岁。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大勇系网上逃犯。5、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9月22日,被告人于大勇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大勇伪造入股协议书的复印社因城区改造已无法查找。7、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于大勇因车祸住院治疗情况及谎报入院姓名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大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大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监视居住折抵刑期38天)。二、责令被告人于大勇退赔被害人衣某某12.78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1万元,退赔衣某某20.7万元,退赔衣某某30.3万元,退赔颜某某0.10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桂萍人民陪审员 林 彧人民陪审员 曹英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