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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张希勇,于爱庆,李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3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红书,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勇,总经理。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总经理。被告:刘永军。被告:张希勇。被告:于爱庆。被告:李春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张希勇、于爱庆、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红书到庭���加诉讼,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永军、被告张希勇、被告于爱庆、被告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以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为其办理了展期并与被告张希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希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在展期到期后依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0日为1655924.1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张希勇、于爱庆、李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名下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行使抵押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永军、被告张希勇、被告于爱庆、被告李春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名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潍国用(2011)第××号);担保主债权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含在最高余额内。同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奎文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19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45#碳结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刘永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奎文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19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保证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8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8.2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希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希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4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永军作为保证人、于爱庆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保证声明》,载明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人民币捌佰万元,期限为11个月,该笔借款由刘永军及财产共有人于爱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人已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以及担保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希勇作为保证人、李春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保证声明》,载明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人民币捌佰万元,期限为11个月,该笔借款由张希勇及财产共有人李春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人已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收入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同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并以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偿还此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5924.1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保证声明》、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张希勇、于爱庆、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希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刘永军、于爱庆、张希勇、李春霞出具的《同意保证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5924.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欠款本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应按照《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被告张希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于爱庆、李春霞应按照《同意保证声明》的承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19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0日为1655924.1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潍坊银���工具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潍国用(2011)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被告潍坊银燕置业有限公司、刘永军、张希勇、于爱庆、李春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银燕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