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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甘立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9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立科,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立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甘立科在重庆市江北区多地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七次,共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山水丽都小区,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号X-X被害人廖某的住房内,盗走现金3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苑,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玉带苑X号X-X被害人何某的住房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园,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桷园X号X-X被害人周某1的住房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小苑一村X号X单元X-X被害人王唯鉴的住房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5、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桷园,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桷园X号X-X被害人周某2的住房内,盗走现金72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6、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康丽园小区,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X幢X单元X-X被害人雷某的住房内,盗走现金40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7、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甘立科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海尔路X号X-X被害人徐某的住房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甘立科刑满释放当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公安民警捉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立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甘立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甘立科系累犯;本案系发现的漏罪,应当与前罪并罚。被告人甘立科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立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甘立科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2经济损失72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4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