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4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瞿建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瞿建中,许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高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8410B。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瞿建中,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许凤英,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瞿建中、许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0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08519.9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22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前支付。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苏常公路莫城段25号1幢房屋【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780.98万元】及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湖鹤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常他项(2015)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96万元】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四、瞿建中、许凤英对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24元,由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瞿建中、许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车辆,但因实际扣押而暂未能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苏常公路莫城段(湖鹤村高泾段)25号1幢(房地号×××)、2幢(房地号×××)、3幢(房地号×××)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设置了抵押权;常熟市虞山镇苏常公路莫城段(湖鹤村高泾段)25号13幢(房地号×××)由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抵押权。因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情况复杂,本案中设置抵押权的苏常公路莫城段25号1幢(房地号×××)房产正由另案一并评估、处置之中。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凤英系本院(2016)苏0581执201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该案被执行人王建青、武静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207343.98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