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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民初8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13日,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马倩,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7日,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住鲁甸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郭某某与郭某保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因与郭某某家关系一向很好,便主动上前劝架,不料被郭某某打了一嘴巴,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8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5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2016年9月21日其家与郭某保家因地界发生吵打,李某某拉偏架,其无意打着李某某一嘴巴。其妻高某某也被郭某保打伤头部,用去医药费1545元,为了照顾高某某导致家畜死亡,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赔偿高某某住院费1545元、营养费1000元、家畜死亡损失20000元共计2254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郭某保、郭某某系同村村民,郭某某家的田与郭某保家的田相邻。2016年9月21日13时许,郭某保与郭某某因地埂被撬发生吵打,原告李某某前往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被告郭某某打了一嘴巴。次日,原告李某某到鲁甸中医院检查、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88.9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985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00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鲁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鲁甸中医院门诊处方笺、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项目合理,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为988.98元,但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98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项目合理,即: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为360元(120元/天×3天=360元),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705元。被告郭某某辩解其妻高某某被郭某保打伤、请求判决原告李某某赔偿住院费、营养费、家畜死亡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解决,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维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