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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李全娃、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李全娃,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804号原告:王志刚,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全娃,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理人:李全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李全娃、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娃、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向被告供应废纸,一直以来都是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好,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全娃、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刚为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供应废纸张,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王志刚货款1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现欠王志刚废纸款壹拾肆万肆仟元(人民币)14.7万(大写)欠款人李全娃2015年5月1日”,欠款人处加盖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公章,另外,欠条中右方注明“注明:应该是壹拾肆万柒仟元整王河潮老板把柒写成肆”字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欠款金额为147000元,该欠条虽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瑕疵,但足以证实欠款属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是被告李全娃大写书写错误,实际是147000元,并由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工作人员王河潮予以批注,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大写金额比小写金额更规范、更严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应以大写金额为准,认定欠款金额为144000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货是给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送的,应认定被告李全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娃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货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刚对被告李全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闻喜县东方新闻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