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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72李晶晶与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晶,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72号原告:李晶晶,女,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0288485N,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321室。法定代表人:时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恽芹亚,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896785L,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4号403室。主要负责人:王元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晶晶诉被告欧小虎、江阴同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芹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李晶晶申请撤回对欧小虎、江阴同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6561.40元。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欧小虎是他公司的驾驶员,江阴同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他公司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本次事故他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李晶晶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8时35分许,欧小虎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夏港新长江路由北向南行至青山路口北侧地段向右变向驶入右前侧渠化车道时,车辆右侧与右侧同向李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晶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小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李晶晶遂于2017年1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苏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阴同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欧小虎系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1月1日,江阴市临港××××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慈有河南省宁陵县孔集西村98号村民李晶晶,女,于2012年9月27日租住在临港××××村徐家埭21号,在月星家具东方百盛任销售员,李晶晶于2013年10月13日上午发生车祸,后续租在徐家埭21号,直至2016年3月1日搬离徐家埭21号。审理中,本院经李晶晶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晶晶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晶晶本次损伤致其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分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晶晶伤后误工期限16个月、一人护理10个月、营养期限8个月为宜。李晶晶支付鉴定费3758元。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销售明细、产品发货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证明、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李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欧小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欧小虎系履行职务行为,欧小虎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对于李晶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保险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说明异议的具体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李晶晶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车损12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晶晶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李晶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但李晶晶主张的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所载明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李晶晶的治疗,故本院对销售明细载明的1073元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费用有临时医嘱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故医疗费为174386.32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晶晶的营养期为8个月,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432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晶晶的护理期为10个月,李晶晶主张护理费1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83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晶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同意按177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系其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晶晶误工期为16个月,故误工费为28320元。5、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李晶晶提供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李晶晶的残疾赔偿金为168638.40元(40152元/年×2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晶晶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李晶晶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鉴定费。本院对李晶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375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运输公司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李晶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8300元、误工费2832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3758元,共计414962.7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其余损失293762.72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运输公司赔偿。又因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贝斯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运输公司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运输公司的垫付款金额,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为191200元,李晶晶亦认可该金额,故本院认定运输公司已为李晶晶垫付医疗费191200元。关于运输公司主张的杨森代李晶晶收取的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至此,李晶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4962.7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垫付的191200元,李晶晶应予以返还,该款从李晶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晶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8300元、误工费2832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3758元,共计414962.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赔偿,该款给付李晶晶223762.72元,给付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19120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晶晶对江阴通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李晶晶已预交),由李晶晶负担133.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阴营销服务部负担75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