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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892号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泾川县。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赵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吕某1,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段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吕某2,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赵某1,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赵某2,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赵某3,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吕某1等7人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550038.98元,利息52517.42元,违约金60000.00元,共计662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60万元,根据甘肃省”双联”惠农贷款管理办法,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其向承贷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即2013年2月6月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某以其名下位于××县、5号门面及林权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段某1、吕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五人以其林权抵押的方式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农行贷款,经农行多次催款后,被告仅偿还农行50000元,剩余550038元一直未还,农行依《担保陈诺书》于2016年3月21日从原告在农行保证金账户划扣550038.98元,用于代偿被告贷款。被告赵某等7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某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农行泾川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月6日,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荔堡分理处与农行泾川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其后,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门面房、林地为抵押物,担保金额162000元;被告段某1、吕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以其各自林地为抵押物,担保金额438000元,六被告用以上两种抵押物共计价值600000元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亦对利息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在偿还50000元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农行泾川县支行遂依《担保承诺书》于2016年3月21日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划扣550038.98元,用于代偿被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农行泾川县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银行扣款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反担保合同复印件2份、担保抵押物协议复印件1份、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积极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农行划扣原告方资金,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段某、吕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五人以其林权抵押的一半担保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吕某清偿原告代偿款本金550038.98元;支付2017年5月5日前利息52517.42元,承担违约金60000元,共计66255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5月5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段某、吕某、赵某、赵某、赵某在共同担保额438000元的一半即21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5元,减半收取计5213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