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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8506倪奕与江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奕,江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06号原告:倪奕,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1508。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该公司法务。原告倪奕与被告江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奕的诉讼代理人吴良卫,被告世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茂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倪奕与世茂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认购书》,按约定,世茂公司应于30日内将已收的定金20万元退至倪奕指定账户,但世茂公司未按约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原告倪奕于2014年7月27日向世茂公司认购了6-28-131号房屋,支付定金20万元,并签订房屋认购书,因倪奕未在约定的7天之内完成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经世茂公司多次催促,但倪奕拒不签约,为此世茂公司没收了倪奕的定金,将所涉房屋另行销售。2017年4月14日,倪奕至世茂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世茂公司人员变更,当时的经办人员与其签订了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协议。根据该协议,倪奕的定金是否退还的前提条件是退定、退购审批流程的完成。因定金已被没收,世茂公司审核材料后对退定退款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倪奕向被告世茂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认购6-28-131号房屋,并签署了商品房认购书。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14日,倪奕与世茂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倪奕与世茂公司就江阴世茂御龙湾6号地块28幢131单元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现倪奕决定不再与世茂公司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向世茂公司提出解除认购书的申请,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双方自愿解除该认购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倪奕将不再另行享受因认购该房屋而享有的任何权利、待遇及优惠等,世茂公司有权将该房屋重新对外销售,倪奕对此无异议。3、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倪奕须将所有付款收据、发票原件、相关认购书、协议、合同原件等相关材料全部交付世茂公司,以便世茂公司发起退定、退款审批流程。4、世茂公司应在退定、退款审批流程完成后30日内,直接将倪奕已付定金20万元无息退还至倪奕指定银行账户。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世茂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倪奕签了名。倪奕按约向世茂公司交付了收据、认购书等,世茂公司一直未能退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倪奕与被告世茂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该协议,在《商品房认购书》解除后,世茂公司应在完成审批程序后30日内返还倪奕定金20万元,但世茂公司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世茂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倪奕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世茂公司未能及时审批退款,其责任在世茂公司,世茂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退定退款的审批程序系世茂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在世茂公司已作出解除认购书并退款的决定后,内部管理部门应按世茂公司的决定及时作出审批,5天的时间足以完成审批程序,连同协议中第3条确定的3天交付材料时间,世茂公司应从38天后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解除协议》明确认购书双方自愿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世茂公司以通过审批程序是付款的前提不能成立。世茂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奕购房定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世茂公司负担,此款倪奕已预交,世茂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倪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