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尹和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尹和鄂,洪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尹和鄂,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洪剑霞,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与尹和鄂、洪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皖08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尹和鄂、洪剑霞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尹和鄂、洪剑霞在宿松县××路睦邻××单元××室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尹和鄂、洪剑霞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睦邻嘉苑5-6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26日—2020年7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