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王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华,王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683号原告:苏秀华,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娜娜,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强,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秀华诉被告王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华之委托代理人毕妮娜、张娟、被告王胜强之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华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胜强无证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松岭路向北行驶至新利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毕兆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胜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强驾车逃逸;鲁B×××××号中型客车是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黄标车,已经超出检验有效期,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被告王胜强无证驾驶,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96.69元、护理费9468.41元、误工费15038.0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强辩称:1、交警仅对本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应以同等责任为宜;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以质证确定意见;3、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毕兆山已用尽交强险中的12万元的限额,本案应以双方同等责任直接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强无证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沿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新利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此案外人毕兆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毕兆山、苏秀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胜强驾车逃逸,2015年8月22日10时许,王胜强驾驶鲁B×××××号中型客车到崂山交警大队投案。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T型交叉路口,松岭路南北走向,道路中心安装护栏,新利路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道路平直。崂山交警大队讯问王胜强和毕兆山,两人均供述案发时为路灯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崂山交警大队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双方在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崂山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崂公交证字(2015)第6012号事故证明。该证明书确认:王胜强所驾驶的鲁B×××××号中型客车已经超出校验有效期(2014年12月31日),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毕兆山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卧床期间由其女儿毕娜娜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休息6个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4696.69元(其中720元无病历记载)。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2016年1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秀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崂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毕兆山与王胜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信息、(2015)崂民三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毕兆山与王胜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胜强未投保交强险,苏秀华同意王胜强在全部交强险范围内向毕兆山承担责任,王胜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毕兆山赔偿金额120000元。因而,原告苏秀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胜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696.69元,其中720元无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其余53976.6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佐证,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26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原告主张102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51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结合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3752.5元(53715元÷365天×51天×50%)。4、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满58周岁,已达国家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又因其未提供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就医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且提交相应单据,原告主张4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青岛市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主张9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支持484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过错,以75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胜强应赔偿原告苏秀华8064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医疗费26988元;二、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三、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护理费3752.5元;四、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交通费200元;五、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残疾赔偿金48444元;六、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七、驳回原告苏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766元,由原告负担2670元,被告负担20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芙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