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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俊与汪荣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汪荣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791号原告:吴俊,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汪荣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吴俊与被告汪荣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需借钱开发票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确认,被告仅将200000元投资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已将该200000元归还给原告,剩余53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汪荣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汪荣麟向原告吴俊借款6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50000元,2015年3月20日归还,此款用于中汽零(赣州)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部大楼。喻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5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俊8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5月左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俊与被告汪荣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或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7日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2016年1月1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3月14日起,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荣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荣麟归还原告吴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汪荣麟归还原告吴俊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汪荣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7元,由被告汪荣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肖伯林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