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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醉酒后驾×××7号奇瑞轿车在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与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宋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宋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