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松与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松,韩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638号原告:王小松,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王小松与被告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8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提供各种苗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苗木后支付货款金额共计60085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所写供货清单及欠600850元的货款欠条各一份,其中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日为止被告已支付现金为45187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苗木款1489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韩忠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苗木生意往来。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600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份。2016年上半年,被告以苗木抵扣欠款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一批价值451875元的苗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支付余款148975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确认,同时也是对于合同种类、数量、单价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货款的结算,即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850元。对于原告自认通过苗木抵扣欠款的方式收到被告价值451875元苗木的行为,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975元,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至迟应在原告起诉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韩忠支付王小松货款148975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40元,由韩忠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